谈志全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中多处伤残,二审判决书
来源:谈志全律师
发布时间:2007-02-01
浏览量:2684

案例提示:

一、交通事故中,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应证明其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理措施,否则,不能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的多处伤残的计算公式为资料性附录,对案件的审理并无约束力。

 

江 苏 省 镇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06)镇民一终字第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增强塑料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增强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扬子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邓家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曾全生,江苏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霞,女,195410月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新区丁岗镇张郎墩。

委托代理人王芳、伏国云,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仪征增强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6)徒姚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1272230许,仪征增强公司的驾驶员孙健驾驶苏KC0691重型货车由丁岗往葛村方向行驶至338省道220KM460M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国生发生碰撞,致使自行车乘坐人朱志霞受伤。朱志霞随即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额颞脑裂伤,颅骨骨折。次年119日出院。61再次到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左额颞颅骨修补术,621出院。前后共花去医药费61871.79元。

被告财保仪征支公司是苏KC0691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1049.17元。

事故发生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经勘察现场,于20051226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孙健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张国生、朱志霞无发生事故的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又查明,增强公司为苏KC0691重型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财保仪征支公司,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121日起20061130止。

事故发生后,仪征增强公司已赔付40000元。

朱志霞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1871.79元,误工费 505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贴1134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9423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综上,各项损失为461678.79元。

上述事实,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孙健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仪征增强公司辩称张国生在事发当天吃晚饭时,饮了一杯红酒,且存在骑自行车带人的情况,张国生、朱志霞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况均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国生、朱志霞无发生事故的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仪征增强公司为苏KC0691重型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故朱志霞的损失461678.79元中,应首先由苏KC0691重型货车的保险人财保仪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58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403678.79元,由苏KC0691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增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仪征增强公司已赔付的40000元,应从中扣除。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霞损失58000元。二、仪征增强塑料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霞损失363678.79元。三、驳回朱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仪征增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错误的责任认定书;2、认定朱志霞四级伤残不当;3、认定朱志霞八级伤残不当;4、认定朱志霞终生护理依赖不当;5、认定朱志霞的营养及期限不当;6、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有误;7、认定朱志霞的精神抚慰金过高;8、对重新鉴定的费用未做合理分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重新鉴定朱志霞的伤残等级,确认朱志霞的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准确判决。

被上诉人朱志霞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志霞虽有违规搭乘他人自行车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但结合事故现场,张国生、朱志霞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应证明其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理措施,否则,不能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按照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将本案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根据医学及法医学原理和技术,作出朱志霞右侧偏瘫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有据。护理依赖是医学概念,法医学鉴定人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作出认定,不违背法医学专业的规定。是否需要营养,取决于机体能量的消耗以及受损机体对能量的摄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酌定一年的营养期限是可行的,也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朱志霞有固定工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并无不当。朱志霞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四级和八级,因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的计算公式为资料性附录,对案件的审理并无约束力,故原审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在对四级伤残进行赔偿的同时,对八级伤残予以适当赔偿,不违背法理,且两种计算方法所得数额差异并不显著。朱志霞肢体偏瘫,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尺度适中。至于上诉人预付的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因重新鉴定结论并未减轻其责任,故该重新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上诉人仪征增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9元,其他诉讼费用1410元,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计8209元,由上诉人仪征增强塑料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东升

审判员: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张伍龙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宜芳

(本文均为化名) 


以上内容由谈志全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谈志全律师咨询。
谈志全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96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仪征市大庆北路118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谈志全
  • 执业律所:
    江苏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010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扬州
  • 地  址:
    仪征市大庆北路1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