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志全律师亲办案例
不是交通事故,也应承担责任
来源:谈志全律师
发布时间:2007-02-01
浏览量:806

案例提示:

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变动现场,未按规定标明位置,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而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应等到赔偿,可以等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仪民一初字第979

原告朱有兰,女,1942825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福祥,江苏扬州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庆云,男,仪征市广播电视大学退休教师。

被告周玉平,男,19581220出生,汉族

被告仪征市人民印务有限公司。地址:仪征市工农北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德,江苏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地址: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

代表人杨玉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勇,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职员。

原告朱有兰与被告周玉平、仪征市人民印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6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福祥、严庆云、被告周玉平、被告仪征市人民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志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有兰诉称,200621014左右,在仪征市资福巷市机关幼儿园路段,我由北向南步行,被被告周玉平驾驶的苏KC2199号小客车撞倒受伤,被送至仪征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周玉平除支付了20000余元的费用外,其他费用拒不赔偿。被告周玉平驾驶的苏KC2199号小客车系第二被告仪征市人民印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482.6元、护理费1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元、营养费12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151元、残疾赔偿金197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865元、交通费1162元、衣物损失1200元、其他费用217元,上述费用合计97366元,扣除被告周玉平已支付的20300元,应赔偿我7706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玉平辩称,原告诉称我驾驶苏KC2199号小客车将其撞伤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当时是什么原因跌倒我不清楚,我出于好心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也对车辆进行了检验,未发现有擦撞的痕迹。我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但凭事故议定书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人当时亦不在现场,而且所述情况与事实也不符。

被告仪征市人民印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将苏KC2199小型客车借给被告周玉平使用,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只能认定被告周玉平所负的行政责任,而不能就此认定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该起事故是无法查证的事故,故不能证明原告朱有兰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周玉平驾驶车辆有直接的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同时也没有直接看到周玉平与朱有兰是否发生碰撞,本案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朱有兰的人身损害是由周玉平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侵权人驾驶的车辆未年审,我公司保留对被告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21014左右,被告周玉平驾驶苏KC2199号小型客车沿仪征市资福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市机关幼儿园路段时,同方向行人原告朱有兰倒地受伤。被告周玉平在他人协助下随即将原告朱有兰扶上苏KC2199号小型客车,送其至仪征市人民医院治疗至613出院。2006228,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文书编号为200602005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平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按规定标明位置,所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同日,该大队作出公(交)决字[2006]第1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玉平于200621014左右,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苏KC2199号小型客车,沿仪征市资福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市机关幼儿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决定给予周玉平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于200635向周玉平送达。200673,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06)精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朱有兰颅脑损伤所致边缘智力、类神经症构成X级伤残。被告周玉平驾驶的苏KC2199号小型客车属被告仪征市人民印务有限公司(原仪征市人民印刷厂)所有,被告周玉平系向该公司借用。2005420,被告仪征市人民印务有限公司为苏KC2199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玉平已支付给原告朱有兰20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征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住院病人项目汇总清单、相关的医疗费用收据、收款凭证、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中间的50000元视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就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朱有兰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151元,被告无异议,故对本项费用予以确定;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7482.6元,被告对其中的2006211的费用26元、219的费用57.5元、74的费用62.4元提出异议,认为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确定本项费用为37336.7元(37482.62657.562.4);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010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意见,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费用,且在医疗费用中已包含的护理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医疗费用中已计算护理费的时间应予扣减,故确定本项费用为4200元[(124天-4天)×35/天];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相关的规定,故确定本项费用为2232元(124天×18/天);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24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确定对本项费用不予赔偿;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确定对本项费用不予赔偿;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9710.4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确定本项费用为19710.4元[(20年-4年)×10%×12319/年];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由侵权人赔偿,本院认为因事故的发生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根据有关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本项费用3000元予以确定;要求赔偿的误工费4865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虽然事故的发生致其受伤治疗,但其收入并未减少,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确定对本项费用不予赔偿;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16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的赔偿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确定本项费用为700元;要求赔偿的衣物损失费用1200元、购颈椎牵引器费用94元、治疗时需理发费用60元、住院时购买盆的费用40元、复印材料费23元,计1417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原告财物损失的基本事实存在,必然会引发原告相关费用的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上述费用11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朱有兰造成的以上损失合计为69430.1元。被告周玉平借用被告仪征市人民印务有限公司车辆后,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变动现场,未按规定标明位置,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而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应由周玉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玉平已支付给原告朱有兰的20300元,应当在赔偿费用中扣减。现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损失额中已扣除了被告周玉平已付款额,故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朱有兰赔偿款49130.1元(694301.1元-203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有兰要求被告仪征市人民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2元,其他诉讼费1129元,计3951元,由原告朱有兰负担1432元,被告周玉平负担2519元,被告周玉平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被告周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951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仪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戴晓霞

(本文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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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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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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