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志全律师亲办案例
残疾赔偿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改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判决书
来源:谈志全律师
发布时间:2008-12-23
浏览量:1172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扬民一终字第0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文昌西路260号翠岗综合楼。
诉讼代表人李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平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A座1107-1112室。
负责人刘锦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卞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8)扬广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27日,被告卞某驾驶其所有的苏KA6860轿车,由北向南东行驶至扬子江中路186号路段右转弯时,与骑摩托车直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当天,原告朱某至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于8月29日转院至苏北医院治疗,同年9月26日出院。2007年10月6日至2007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在苏北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医治时间为69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54108.1元(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载明其中含护理费1470元)。2007年9月26日苏北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原告朱某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头部外伤等,医嘱休息4个月,继续进行肢体功能锻炼,适期复诊;同年11月15日出院医嘱中载明:颈椎外伤伴不全瘫,继续康复训练,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半年,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江苏天平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卞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包含护理费1470元在内全部医疗费用,合计52108.1元。此外,被告卞某还另行支付护理费70元(连同住院护理费1470元,卞某支付护理费1540元)以及用于原告的急救中心施救费310元、辅助治疗的固定支架3200元。原告收到被告卞某的现金8900元。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作出061483号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卞某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在南京天平保险公司为苏KA6860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截至2008年8月26日止。此外,被告卞某还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2008年3月16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属七级伤残。该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住所地为仪征市新城镇新北村睢二组。
原审认为,被告卞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及其实际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侵害人按责赔偿。被告卞某为苏KA6860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合同,应依法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另行处理。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具体损失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医嘱为依据确定。因出院医嘱并无卧床休息内容,故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每天35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415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医嘱出院休息持续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为200天。有证据证明原告朱某系仪征市新城镇新北村睢二组居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扬州车材实业有限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参加劳动并获取报酬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其本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劳动,并可以获取劳动报酬的实际状况,参照江苏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误工损失为3596元(6561÷365×200天);3、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医嘱加强营养半年的证据,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830元(10元×183天);4、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并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2488元(6561×20×40%);5、鉴定费。对于原告提供的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及收费收据,经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故确认鉴定费为9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所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5000元,在有关规定标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7、事故车辆施救费285元。因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车损费。车辆损失应以鉴定部门评估凭证为依据。原告虽仅以车辆维修发票为依据主张车损705元,但考虑到该起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酌情确定为3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50元,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以及出院复查次数,酌情确定为700元;10、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联系,且原告提供的单据为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合计发生医疗费用52638.1元,其中被告卞某支付50638.1元、江苏天平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被告江苏天平保险公司还应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6000元(此款从被告卞某对原告已经承担的给付数额中扣减后直接赔付给原告朱某);本案伤残赔偿金524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75元(2415元-1540元)、误工费3596元、营养费183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85元、交通费700元,合计64774元,由被告江苏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超出赔付限额部分14774元以及本案伤残鉴定费900元合计15674元由被告卞某承担(还应冲抵已付现金和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物损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江苏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56300元;卞某赔偿原告774元(15674-8900元-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赔偿款56300元。二、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赔偿款774元。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750元,被告卞某负担785元。
判决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以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明显偏低,请求增加到20000元,同时请求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
卞某辩称,原审法院依据事实,确认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天平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将一审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上诉请求增加到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是农村居民所确定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联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提供了2005年到2007年的部分工资发放表,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200余元,认为误工费应以固定收入计算。另上诉人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为扬州恒通车材实业有限公司的仪征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发证日期为2007年8月21日)和养老保险手册(发放日期为2007年9月)及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和新城镇新北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朱某、朱妻夫妇无责任田,主要告二人打工和在工厂上班维持生活),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卞某驾驶其所有的苏KA6860轿车,在扬子江中路186号路段右转弯时,与骑摩托车直行的上诉人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朱某受伤。事发后,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061483号事故认定书,确定卞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鉴于卞某于2007年8月27日在天平公司为苏KA6860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08年8月26日止,另卞某还在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故卞某在本次事故中致朱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及实际损失,依法应由天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侵害人按责赔偿。卞某在联合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对朱某所主张的具体损失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其判决应予维持,朱某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朱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故本院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计算。根据朱某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朱某受到损害时一直在工厂上班,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以每月1200元计算,数额为8000元(1200÷30天×20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当视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131024元(16378×20×40%)。综上,朱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638.1元,其中卞某支付50638.1元,天平公司支付2000元。天平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此款在卞某已承担的给付款项中扣减后直接给付朱某);2.护理费875元(2415元-1540元);3.营养费1830元;4.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残疾赔偿金131024元;7.误工费8000元;8.事故车辆施救费285元。2-8项合计为147714元,由天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款97714元及伤残鉴定费900元,合计98614元,扣除卞某已给付的现金8900元和天平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医疗费6000元后,余款83714元由卞某承担。另物损费300元,依法亦应由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8)扬广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
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朱某赔偿款56300元。
三、卞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朱某赔偿款83714元。
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已减半收取),由卞某负担785元,朱某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卞某负担,卞某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朱某已垫交,由卞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朱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雪松
审 判 员 蒋金生
代理审判员 李 萍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喻彬蓉

以上内容由谈志全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谈志全律师咨询。
谈志全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96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仪征市大庆北路118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谈志全
  • 执业律所:
    江苏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010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扬州
  • 地  址:
    仪征市大庆北路118号